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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分包情形下,发生伤害事故如何担责?

2018-03-09 00:00:00   来源:    点击:1722   喜欢:0

现阶段的司法实务中对于违法转包人、被挂靠人等单位对转承包人、挂靠承包人等实际施工人聘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所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还是比较混乱的:有的人主张依照普通人身损害的方式承担责任;有的人主张依照工伤赔偿的方式承担责任。本文笔者结合自己办理的一个相关案件来谈谈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案情介绍:


2013年3月滕州某建筑公司中标承建某公司办公楼项目后将该工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刘某个人。刘某接受分包业务后雇佣任某等人从事模板安装工作。2013年4月17日任某在建筑工地工作期间被吊车吊装物坠落砸伤。任某就人身健康权受到伤害的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将建筑公司及刘某个人诉至法院。


2013年6月任某先是以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滕州某建筑公司及刘某提起诉讼。开庭后任某又以自己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作为,由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


任某因无证据证明其与滕州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遂申请仲裁及一审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滕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及滕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均认定任某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3月任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法律援助。本人受枣庄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其二审代理律师参加二审诉讼。


案件承办过程:


接受委托后,笔者首先认真分析了委托人任某为什么非要确认其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因。因为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任某原来以提供劳务者受损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滕州建筑公司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无不当;但其又主动放弃此诉讼转而求职工伤赔偿到底是为什么呢?这就要看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有何区别:

 


职工工伤

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

归责原则不同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职工有过错(故意除外)也不能减轻用人单位责任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依据劳动关系双方各自过错大小确定责任承担

鉴定机构不同,对鉴定结论不服的救济方式也不同

只有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对初次鉴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具有鉴定资质社会中介鉴定机构都可以。鉴定机构之间不存在上下级之分;除有特殊情况外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不同

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等级》进行鉴定。同样的伤情相对而言等级会比普通人身损害的伤残鉴定要高

根据最高院批复参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现应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相对职工伤而言同样伤情可能会低

赔偿依据及标准不同

依据为《工伤保险条

例》且不分城镇居民或

农村居民

《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有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之分

时效不同

依据仲裁时效一年

依据《民法总刚》变更为三年

程序不同

仲裁前置,外加一审二审等程序繁琐

可以直接起诉,二审终审相对而言程序较为简单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伤情相同的情况下以工伤标准进行赔偿会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要求赔偿获得更高的赔偿数额。这个应该是任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要原因所在。


其次,对于任某要求确认其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我明确告知其要求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既然任某坚持其诉求,本人作为其二审代理人接受委托后经询问任某本人及查阅卷宗材料后认为若要解决任某的诉求必须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任某与滕州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任某要求认定工伤的诉求能否得到实现?第三,若任某与滕州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劳动关系;任某的诉讼该如何主张权利?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二审法院也认为任某与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如此陈述:“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任某如要求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可直接向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确认,确认相关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无需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二审判决的结论与我对案件的预判完全一致。任某不仅对该判决结果表示服判自诉,且对任某如何主张工伤保险责任指明了方向。


法律分析:


第一,为什么说任某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呢?因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二条:“对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只要是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就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像任某这样由分包人刘某雇佣在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而建筑公司并不对任某进行管理及发放工资甚至建筑公司都不知道有任某这个人的存在。这说明任某与建筑公司之间根本没有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进而可以证明任某与该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为了规范这种违法分包的用工责任该文件第四条又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在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认定建筑公司承担用工责任而非用人单位责任。由此可见,任某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任某可以依照工伤标准获得赔偿。根据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任某依据此规定尽管其与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仍可以要求该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就是说对于存在违法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所雇佣的职工受到伤害时,当要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时并不要求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此种情形表面上突破了工伤认定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的限制;但由于我国禁止将建筑工程等施工作业进行分包、转包或者挂靠经营,上述行为因违反我国《建筑法》而无效!同时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做为例外要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允许其在承担完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任某如何向建筑公司主张工作保险责任?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任某可以向该建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确认该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要求建筑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其支付工作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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